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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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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寫給我求助的人都會問, 叫家人、朋友、教授之類寫求情信有沒有用, 用於認罪求情或申請撤銷控罪簽保守行為之用, 我說, 絕大部份這類信件都沒有作用, 一大堆張三李四之類的草民, 寫出來的東西有甚麼說服力, 但真的有人寫一兩封, no harm done, 因為法官有時會假借這些東西來輕判, 給人一個自新機會。現實上若果法官索取感化/背景報告, 跟感化官通力合作反而更有好處。

今早看明報報導朱凱迪被跟蹤的遊蕩控罪案, 其中一段:

18歲被告7科肥 校長稱成績佳

辯方求情時稱4名被告因欲觀察選舉方式,故低調跟蹤事主,又謂他們誤以為行動不會構成犯罪是「無知」。辯方呈上3封由黃俊欽中學校長及教師寫的求情信,稱他學業成績優異,惟官着辯方呈上成績表時,發現7科不及格,官詫異反問「咁叫優異?」辯方聞言回應成績一般,重申次被告是「盡力做嘅學生」。


你點做校長架? 要幫個犯了法的學生, 也不能以謊言去幫, 明顯在蒙騙法庭。7科不合格的成績優異生, 笑死人喇。係都隱惡揚善, 話佢成績雖然不理想, 在校內品行良好, 樂於助人, 人品單純, 入世未深, 相信在此案受人唆擺。咁講就無人駁到, 現兜兜攞張成績表出嚟對吓, 成績咁優異, 謊言即時爆破, 學校也蒙羞。除非這間學校作風特殊, 要求極高, 最叻嗰個都有幾科唔合格, 所以7科肥佬也堪稱優異。如果這學生日後大徹大悟, 想起學校為了他講大話, 也會慚愧。學校有責任灌輸正確的價值觀給學生, 而不是協助他們瞞天過海, 用謊言去開脫, 這件事值得校方反思。

有不少人覺得犯了法, 就要搵律師打甩佢, 這種也是扭曲了的價值觀。

上得山多終遇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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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常問我, 那些犯了店鋪盜竊寫來求助的人, 聲稱初犯, 怎樣判斷得到不是上得山多終遇虎。我答不到, 我只會假設他們第一次上山就遇到老虎。上星期護士姐姐寫給我, 偷了一條價值$99的褲, 例牌菜, 希望不會留下案底, 如果爭取不到, 她會認罪。幾個電郵後, 她越講越坦白:

自小我常見到媽媽在店舖內盜竊,一直以來都知這是錯的,是不可以做的。但半年前因貪心,就開始了盜竊這壞習慣。第一次成功後,就越來越貪心,膽子越來大。現在已經非常後悔所做的事,覺得自己好愚蠢,好辛苦才可以考到註冊護士牌,但自己就沒有好好珍惜,作犯法的事,隨時因為自己一時貪心而斷了前途,浪費自己之前的努力,愚不可及。

店舖盜竊是犯法的,是不可以做的,但自己欲不能戰勝貪念。其實要多謝捉我的保安員,若果不是她捉到我,我相信我的貪念會更大,會繼續錯下去。
(原文照錄)

這是兩三年來第一個對我承認在stealing spree失手被擒的人。講到stealing spree, 另一個人在一個下午連偷7間店鋪, 每一店所涉貨價都不算高, 加起來少於$1000。她也想簽保守行為, 我說休想。我叫她看醫生, 她看了連吃甚麼藥也傳給我看。言歸正傳, 看到護士對我的坦白, 我稍有猶豫, 因為我一向不幫慣犯的。可是, 在法律上的初犯, 即是從未被定過罪的意思。我還是幫了她。我也是例牌菜, 鼓勵、勸勉、珍惜前程, 叫她正視自己的問題, 以善待病人來報答我。護士上完庭第一時間用電郵通知我, 得償所願, 承諾以後不再犯, 也承諾會心存大愛善待病人。我很多時對這些承諾都半信半疑, 口講幾時都比做容易, 一切只好看他們自己的修為, 他們跟我兩不相欠, 一直以來, 還未有獲得寬待的人因再犯而再來找我的, 我就當他們已經歷過煎熬, 已改過自新, 再不敢越雷池半步。在案件完結後, 我都不再聯絡這些求助人。有時都想給他們一些溫馨提示, 希望他們不再以身試法。可是, 我不是感化官, 我不想別人無求於我時去自討沒趣。而且, 有些人在求助過程中告訴我不少個人背景, 為了尊重私隱, 案件完結後, 我就刪除資料, 如果我再聯絡他們, 可能惹起懷疑, 以為我有不良居心, 這些人大部份都是女性。所以, 把每一件案的資料刪除是最佳辦法。他們再找我我也難以記得誰跟誰。

這兩三年來, 有兩個求助人在案件完結後再找我。一個是酒樓侍應, 他關心我中秋節有沒有月餅吃(悉尼到了中秋, 來自五湖四海的月餅都有供應, 大部份香港大品牌的都有, 價錢略貴一點, 有時到中秋當日, 會半價出售); 另一位是博士後, 他的案件完結後, 為了赴美簽證寫給我, 詢問填申請表中的聲明怎樣陳述。

有些人會罵我, 明知是上得山多終遇虎的「賊」也幫。我以前講過, 店鋪盜竊是一個複雜的問題, 有不少涉及心理因素, 我會以較寬鬆的態度看待。我不鼓勵做人不誠實去偷別人的東西, 只希望他們被捉到之後, 在警署落案過程中的經歷, 帶來震懾效果, 因此要留下不能磨滅的烙印(案底), 雖然是罪有應得, 酌情不予檢控, 已有懲和誡的作用。給他們一個案底, 對社會有何益處? 曾經有個男生, 在超市偷了一包牛扒, 他告訴我很久沒有吃過牛肉, 我看他住的是公屋, 大學也入不到, 修讀於某些專上課程, 很明顯是家境差的窮等人家, 我想象他看着那包高檔牛扒, 覬覦一口一口嚼下的表情。試想一下, 給他再留個案底, 本來已沒有甚麼前程可言的人, 就算他咎由自取, 豈不是人生更加沒有希望。香港整體而言是缺乏「仁」性的, 缺乏寬宏待人的心, 動不動就搞對抗, 一切以自己權利利益着眼。如果要罵我, 請先代入那偷牛扒的男生的處境, 甚或代入那已屬慣犯的護士的身分, 你經歷了教訓, 會爭取這個不留下案底的機會嗎? 那些沒有犯法, 但道貌岸然, 滿口仁義道德, 滿口神佛主耶穌基督, 行為卻絕不誠實的人, 比起犯了法的弱勢社群, 更不見得值得親近。不過, 香港就是這樣, 看見你開名車, 穿甚麼名牌, 配甚麼發音也發得不準確的天價手袋, 就肅然起敬, 充滿被物質沖昏頭腦的奴性, 講得難聽一點, 甚至是妓性。所以, 路過名店窗櫥稍作停留, 店員會出來叫你過主, 咪阻住我展示名牌貨品, 這種事情只會在香港發生。

我無力鼓吹甚麼理想, 抗衡甚麼現狀, 只要我覺得是對的我就會做, 那怕勢孤力弱, 泛不起漣漪。

上得山多終遇虎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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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有這個留言:

匿名2017年7月5日 下午7:42

我一直在罵的不是標少
罵的是法律同法庭制度
既然可以容許初犯人士以守行為這非定罪方式處理
為什麼要犯人有能力(財力、智力、人脈-最少要懂找標少)找到一個不錯的律師(不是hea做)
先至可以得到較輕懲罰
而唔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要案件性質同犯人背景合適,就可以人人都得到“守行為”放生
而家嘅情況由普通人角度睇,極不公義,又不公平,更不合常理同邏輯
守行為應由法官可以主動提出,辯方律師更係對提出有專業同道德責任

看到這留言, 我想回應幾句。首先多謝不罵我, 我以前也為此在本博中給人罵過, 但我不介意, 我性格強硬, 會做我覺得應該做的事, 不會因被人罵而畏縮。以店鋪盜竊為例, 一般初犯者、所涉貨物件數不多(幾件)、價值不大, 即在三幾百元之內, 大多數提出申請撤銷控罪, 同意簽保守行為, 都會獲批。如果被告有錢請私人律師, 律師大概也會向控方提出申請, 在合適的案件, 控方也會批准。沒有聘請私人律師的被告, 當值律師會自動代表他們。問題來了。被告自己覺得罪有應得, 證據確鑿, 上庭就只知道認罪是唯一途徑, 根本不知有可能以撤銷控罪, 簽保守行為方式來處理。第一個可以建議他們提出申請的是法庭聯絡主任, 然後是當值律師。如果他們對無知的被告的權益置若罔聞, 你認罪嘛, 同意案情, 看下有甚麼求情話替你講囉。又搞掂一單。如果呢單又問控方, 嗰單又問控方肯唔肯, 即是工作量多了。而且, 法庭聯絡主任及當值律師自己判斷, 覺得不是合適的個案, 也不會提出來。有些當值律師未必是跑慣刑事案的, 根本也不知可以用這種方法處理。也有些老氣橫秋、看樣子是充滿經驗的律師, 根本就看不起那些蟻民, 你識乜, 求情吖嗎, 你唔使教我, 要求輕判吖嘛, 我識講架喇, 你咁叻不如自己講。蟻民上庭已驚到震, 仲敢駁嘴咩? 我不是開玩笑, 也不是揶揄, 我就聽過一個陪伴再犯偷竊的母親上庭剛大學畢業的女生對我覆述。她為了母親寫給我, 我教她準備求情信, 以免遺漏, 殊不知律師阿伯乜都得架喇我知架喇, 就打發了她, 三言兩語講完例牌菜的行貨求情。第一庭工作忙碌, 這一關要靠當值律師去把。有些被告連當值律師也不要, 你更無辦法。

撤銷控罪讓被告簽保守行為的做法, 有些法官是會主動提出的, 一般是在被告不認罪時, 但應不應提出, 有時也很難講。法官可能會問控辯雙方有沒有其他處理辦法, 但也不能過份介入, 以免尷尬。如果案情是適合簽保的, 但被告已有前科, 控方就不會接受, 主控會講我索取過指示, 本案不合適。無形中就顯示因某些不能向法庭透露的理由, 而不接納以簽保方式處理。

如果說窮等人家, 弱勢社群, 在法律之前較輸蝕, 是不爭的事實。法律是公平的, 但有學識、有資源、懂得為自己爭取有利結果的人, 自然會獲得較有利的結果。一個生於富裕家庭的人, 獲栽培的機會一定比窮家子多, 我不知可以怎樣去改變這些情況。我只能運用個人微薄的力量, 不論背景, 來者不拒。相反地, 對於有足夠經濟能力的被告, 我會叫他們請律師, 而不講太多。窮等人家的標少, 除了落力幫窮的被告, 不知道還可以做甚麼。我以前在博文也呼籲過, 律師會及大律師公會應發通告給會員, 提醒他們為被告爭取權益(尤其是接當值律師工作時), 如果他們不積極去做, 也很無奈。在世上, 所有弱勢的人, 各方面都很輸蝕。That is an undeniable fact.

女律師使人噁心的庭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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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多個留言都談及女律師張昭婷在區域法院庭內照在自己facebook刋出一事, 當然是劣評如潮, 她最終會不會被檢控, 律師會又會不會採取紀律處分, 都是後話。不論誰是拍攝者, 張律師拍攝時的表情, 以及在facebook的描述, 以後怎樣去解釋, 都開脫不了這使專業蒙羞的行為。對一個執業多年的律師來講, 上庭其實有甚麼使人亢奮雀躍之處而搞到拍照, 我真百思不得其解。唯一可以想得到的, 就只有因為近年這些social media興盛, 以手機拍照即時上載極方便, 勝過千言萬語的描述。到了那裡看到風景美麗, 非筆墨所能形容, 一幅照片就省了唇舌。律師也只是普通人一個, 把相片、selfie上載與朋友分享, 也是很平常的事。但作為一個律師, 應清楚明白法律的界限, 不論你上庭怎樣英姿颯颯, 也不能在法庭裏取景來吹噓。早前何君堯在法庭大堂拍selfie已引起公眾的責難, 怎會有律師做更愚蠢的事, 竟在庭內拍攝, 除非精神有點問題。早前那在街上打人兇人的海關督察就是一例。雖然不能如此類推, 卻雖不中亦不遠矣。

在多個留言引述的不同媒體報導, 使我最震撼的是《巴士的報》這一篇:「出位女律師 庭外百變愛黑唇妝」。我用震撼來描述, 一點也沒有誇張。Wow!有無搞錯, 是我看完那些照片的反應。但想深一層, 一個不顧專業形象的律師的私生活也應受到尊重。《巴士的報》把報導重點放了在貶斥這女律師的私人照方面, 而不是針對在庭上拍照事件。值得這樣報導嗎? 她畢竟沒有穿奇裝異服上庭, 其他「豔」照,又何必展示出來, 吸引公眾批判。除了在庭上發生, 屬知法犯法的情況外, 沒有人有興趣知道這女人的其他事, 尤其是會使人夢魘的事。有的selfie都好self destructive, 我年紀大了, 想看喜劇, 不想看恐怖片。

公民拘捕Uber司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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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有長洲的司法覆核王, 最終因濫用而被禁止申請法援, 除此, 他還要揹了一身官司債。悉尼卻出了個行使市民拘捕權來拘捕Uber司機的Uber拘捕王。此君名叫Russell Howarth,  他拘捕了9個Uber司機。他自我宣傳的背景如下(採自Uber BV & Anor v Howarth [2017] NSWSC 54 (3 April 2017 一案):

Russell Howarth has been an industry advocate for over ten years now. Formerly with the London Metropolitan Police working in advanced riot- policing, counterterrorism, working with MI6. Now looking after key world figures, celebrities, corporates and personal clients travelling around Sydney and Australia.

好巴閉, 可惜沒有去捉恐怖份子。他自己曾參與Uber的運作, 然後卻認為Uber沒有有效第三保險屬非法運作, 於是發起拘捕Uber司機運動, 預先通知電視台拍攝, 又上電台大談理念。

70. In oral submissions, Mr Howarth said his motivations were to uphold the law and to promote public awareness of these issues. He submitted his arrests were predicated on criminal conduct by Uber or its drivers. Mr Howarth tried to distance himself from the ‘vigilante’ trademark:

“I would suggest to you that there is no intention, desire or evidence that I have acted as a vigilante and I would caution you to consider the use of this word as bandied about particularly by the plaintiffs, because a vigilante infers that some punishment has been exacted. All I'm doing is merely delivering the people to be dealt with according to law.”

我也是今早看到Sydney Morning Herald的報導才翻這件案的判辭出來看。呢條友又係破產一族, 這次Uber申請禁制令, 法庭也頒佈了, 禁止此君再滋擾Uber司機, 還判令他賠訟費澳幣400,000給Uber(只屬6成訟費)。在新南威爾斯州, Uber已分階段合法化了, Uber X是以普通私家車經營的, 最初有出租車執照的UberBLACK, 繼而有的士加入為UberTAXI。新州的Uber現在全是合法經營的, 跟香港不同, 香港還在為了那些大的士商的反對而停滯不前。

Howarth以前憑甚麼去拘捕Uber司機呢? 新州也有類似香港的101拘捕令(我以前寫過一篇: 101拘捕令在法律上的意思), 新州是這一條:

LAW ENFORCEMENT (POWERS AND RESPONSIBILITIES) ACT 2002 - SECT 100

Power of other persons to arrest without warrant

100 Power of other persons to arrest without warrant

(cf Crimes Act 1900 , s 352)
(1) A person (other than a police officer) may, without a warrant, arrest a person if:
(a) the person is in the act of committing an offence under any Act or statutory instrument, or
(b) the person has just committed any such offence, or
(c) the person has committed a serious indictable offence for which the person has not been tried.
(2) A person who arrests another person under this section must, as soon as is reasonably practicable, take the person, and any property found on the person, before an authorised officer to be dealt with according to law.
新州的公民拘捕權(citizen's arrest)在法律字眼上用得比香港的101拘捕權闊得多。在新州Uber未合法經營時, 違反了Passenger Transport Act 1990, 所以Section 100(1)(a)、(b)的拘捕權都適用。在香港就不能用101拘捕權來拘捕Uber司機, 胡亂拘捕會構成襲擊和非法禁錮罪。

哀哀劉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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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八憲章》出爐的時候, 我沒有去看內容, 零九年劉曉波被拘禁時, 我才認真地看了一次。現在劉曉波的生命已差不多走到盡頭了, 我重溫《零八憲章》一次。我一直都不想評論, 因為自己不諳大陸政局, 不知背後的鬥爭關係, 也不想被人誤會是抽水動作。劉曉波的肝癌, 有家族基因的因素, 很難把責任入共產黨的賬, 若果他自由不被褫奪, 可以呼吸着自由國度的空氣, 人誰不死, 各安天命, 與人無尤, 不能埋怨誰。如果他沒有被囚禁, 可能及早獲得更佳治療, 這如果, 何須說……正如香港人的口頭禪: 有早知……早知就不聯署了。「早知」是後悔時才會講的話, 劉曉波會後悔嗎? 後悔自己是中國人嗎?

時常都有人用中國大陸的經濟成就、城市建設、國力強大、地位冒起來開脫、來抵償言論的不自由、法治之不彰。不是開脫的話, 就是對苛政視若無睹了。《零八憲章》主張政府權力受制衡, 三權分立, 司法獨立, 對香港人來講, 這算是甚麼非份的要求、奢侈的期望? 可是, 香港竟有黃均瑜、黃國健之流, 把7警案與劉曉波案來比擬。鷹犬言拙, 護短心切, 狗口長不出象牙, 大概連《零八憲章》也沒看過就狺狺而吠。若作類比, 劉曉波這種民主訴求也身陷囹圄, 香港立法會的議員全部都推出午門斬首了, 頭顱都掛在政總的旗桿上。

當知識份子埋沒了良知, 對不公義不敢吭聲之餘, 還甘為鷹犬打手, 青面獠牙, 面目猙獰, 以表忠貞, 身處自由國度的人尚且如此, 在極權國度, 難怪良心都被摧殘殆盡, 化作青煙。

掃把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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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今天看到一篇上訴判辭的案情描述:

2. 受害人林女士是大環山游泳池清潔工人。林女士和同事黎女士在2016年7月9日下午約5時15分,趁游泳池5時至5時30分的清場時間,在游泳池女更衣室內用膳。

3. 期間,上訴人在游泳完畢後利用更衣室內的一部「吹地機」的風口來吹乾頭髮,導致水滴飄到坐在吹風機附近的林女士的飯盒內。

4. 林女士於是對上訴人說「靚女,我哋食緊飯,你頭髮啲水fling到我哋啲飯盒」「阿姐,你啲水吹過嚟我哋食飯」等類似說話。上訴人回應說「呢度唔係比你哋食飯,我係要吹」,及更衣室是游泳人士可以優先使用的設施等類似說話,並以「垃圾婆」稱呼及用粗口辱罵兩人。林女士不甘示弱,也以粗口回罵。黎女士則勸林女士不要跟上訴人吵。

.....

10. 裁判官如此撮述林女士形容的事發過程:

「 控方第一証人(林女士)指稱被告以掃把有掃部份連續兩次掃向控方第一証人左邊額頭近太陽穴及眼瞼位置,控方第一証人指被告打她的力度為中度,因為事出突然,所以控方第一証人來不及反應。控方第一証人指事後感到面部刺痛,而且十分憤怒。她見被告襲擊她後將該把掃把掉在地上然後逃離女更衣室。控方第一証人於是執起被告掉下的掃把,然後跑上前追被告,但被告走得很快。控方第一証人指稱她當時感到被被告侮辱,她承認她拾起掃把追被告是想追打被告,但因為年紀大所以追不到被告。」

11. 雖然趕不上上訴人,但林女士和黎女士均清楚見到上訴人在逃跑時右手手肘位置撞到一條柱。

12. 與此同時,廖女士在大堂聽到有人大叫,然後見到林女士手持掃把追著上訴人,雙方距離大約1米左右。上訴人曾經跑出閘外,林女士亦跟隨到閘外。廖女士上前制止,按著林女士的肩膊,林女士於是將掃把掉下。廖女士隨後按上訴人要求,吩咐其他職員代為報警。

13. 林女士說她當時面部紅腫、觸痛、頭暈,由救護車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治療,獲發一天病假。

看了判辭, 不勝慨嘆。這上訴人聲稱是受過大學教育的文職人員, 過往沒有定罪紀錄, 審訊後被定罪, 判處100小時社會服務令, 定罪上訴駁回。我感慨的不是她自此留下案底, 而是這個人的行為可悲。人與人相處磨擦難免, 以吹地機來吹頭當然可以預期因風力猛會導致水花四濺。兩位清潔工人開始時也沒有惡言相向, 水彈到人的飯餸, 很簡單講一聲道歉話, 才是文明有禮的做法, 怎可以罵起人「垃圾婆」來。反唇相稽粗言穢語之外, 還要用掃把打人, 很明顯這人的情緒有問題。公主你有病。待人接物也不是甚麼大學問, 只要待人有禮, 懂得尊重別人, 已幾乎是學問的全部了。咁巴閉, 鬧人垃圾婆, 睇人唔起, 屋企有無泳池吖? 喺屋企私家泳池游水囉, 做乜去公眾泳池呢, 唔怕沾污自己咩?

我一路看這判辭就一路罵這潑婦, 心裏就話你個八婆, 抵你死囉! 如果有單咁嘅求助寫畀我, 我一定會講sorry喎, 幫唔到你。

4個被DQ的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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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位被DQ議員案的判辭一出, 我無暇閱讀, 皆因近日應酬太多, 打亂了生活節奏。今晚吃完飯開始讀判辭, 在半睡半醒之間終於啃完了。上一篇已有頗多留言討論, 不得不寫幾句評論一下。

當梁游兩位宣誓被判定無效之後, 他們要衝入會議廳自行宣誓, 為啥? 10萬一個月再加其他津貼, 除了偷呃拐騙, 任憑這兩人的本事, 再過10年, 恐怕他們也賺不到這種月薪。現在, 他們只能寄望終院批出上訴許可, 以及在正審勝訴。當然, 日思夜想, 好夢正酣, 也許會造這樣的一個夢。早知今日, 又何必當初。原來, 除了梁游, 剛被DQ這4個, 其中3個在申請司法覆核時, 也各呈誓章, 解釋宣誓時何其真誠, 簡直想掏了心肝出來以示貞忠。又為啥? 當然是為了想保住議員的權位和收入。唉! 硬撐到底, 我才佩服你是個為了政治理想, 遇到壓力也不會因而屈服的人, 原來也不外如此, 為五斗米折了腰。早知今日, 當初又何必玩嘢?

我以前講過, DQ的遠因要怪立法會主席把關不力, 過往從來沒有嚴謹監誓, 導至議員在宣誓時任意加料, 肆無忌憚, 本屆尤甚, 那兩個笨蛋的支那論終於惹起公憤, 人大乘機出手一箭雙鵰。有人認為, 立法會主席應海納百川, 態度開明, 容許議員作政治演譯, 所以容忍議員在宣誓時加入其表述方式, 這做法並沒有錯。在局內議事的時候跟入局時宣誓是兩回事, 宣誓本身不應滲入政治色彩, 宣誓效忠這入門檻, 議員參選時就已知道要作此誓, 不肯效忠政府, 不作此誓, 好簡單啫, 咪選囉。睇錢份上就妥協囉, 否則就忍辱負重囉。

4名DQ議員話要上訴, 法律學者話有空間, 唉! 都實際不過律師話: 又有錢賺囉。上訴? 慳番啲錢喇。人大釋法一出, 罩住全身, 仲邊有上訴空間, 咪氹自己喇。哭哭啼啼, 不如部署補選再爭過。

「總辭」與「蠢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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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兩天當4個被DQ的議員商討對策時, 有人提出非建制議員全部辭職(總辭), 意欲拖挎立法會/誓不兩立的抗爭, 我看到這言論就眉頭縐了。剛才看到這即時新聞:

4議員DQ】尹兆堅爆粗轟韓連山、黃毓民:叫人總辭就是「鬼」 韓千字文反駁 (17:50)

我只看明報報導的理據, 而沒有去找千字文來看, 其實不看也罷, 「總辭」對我來講就是「蠢辭」, 蠢到不堪的屎橋。不用講其他, 我只講一點。這些「智」者忘了幾天前終審法院駁回長洲覆核王郭卓堅的上訴嗎? 這上訴是郭卓堅司法覆核《立法會條例》第39(2A)條的合憲性而提出的。第39(2A)條禁止辭去議席的立法會議員在辭職後6個月内參加補選。終審法院駁回上訴時講, 考慮該條是否違憲, 要透過「相稱性」(proportionality)分析的4步曲來考慮, 而且

4.  立法會議員辭職後參加由其辭職所引發的補選這個做法削弱了選舉制度,而第39(2A)條乃立法機關為處理此受損情況時可考慮的合理選擇範圍之內。第39(2A)條對憲法賦予的參選權所造成的侵犯相對地很小,原因是這只適用於補選(而被禁止參選的議員大可繼續出任立法會議員) ,況且該條文只是禁止參選6個月而已。
(引自該判辭的新聞摘要中文版)

如果非建制現在總辭, 政府為了立法會可回復正常運作, 當然要立即舉行補選, 還等甚麼? 只要這補選在總辭之後6個月內宣佈舉行, 辭了職的議員就不能參加補選了, 到時找誰出選? 找上次落敗的人? 找第二、三梯隊? 有勝算把握嗎? 到其時建制派正一吃着碗裏, 看着鍋裏, 無端端送議席上門, 這不是「蠢辭」的話, 還可以叫個甚麼更蠢的名?

不要把DQ的補選跟自己辭職的混為一談, 被DQ的議員可以參加補選(沒有法例說不可以), DQ的議席暫時未能補選, 至少要等到終審絕路才能提出, 梁游向終院申請上訴許可都未排期, 條長路遠, 再加新增4個DQ議席的司法程序, 這6席補選遙遙無期。

正如一場足球賽, 一開賽已經是9個對11個, 再有兩個紅牌出場變成7對11, 突然間這7人罷踼, 對手多謝夾盛惠。你班友係唔係蠢成咁, 自動棄權, 仲喺場中鬥嘴? 上一篇有人留言對我等尖刻批評這些被DQ的議員視作幸災樂禍, 我又不是特區政府在梁振英任下的五毛打手, 我行使言論自由批評這些人質素低愧對選民, 自有我一些策略性的訊息, 我有需要拿包紙巾出來給他們拭淚嗎? 這恐怕要留給眼淺又會同聲一哭的毛姑姑去做, 出得嚟站台做公眾人物, 點解需要人護航? 點解唔反省自己錯處而重新振作?

普通話宣誓會被D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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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看明報報導, 劉小麗質疑蔣麗芸以普通話宣誓, 並沒有受到司法覆核宣誓無效, 她覺得不公平。明報這樣講:

劉小麗表示,民建聯議員蔣麗芸宣誓時以普通話讀出誓辭,質疑她為何沒被提告,指普通話或有隱含意思… 

這樣講又幾有趣。儘管元秋姐一向使我反感, 宣誓語言是個法律問題, 與政見無關。我想討論的是可否用普通話宣誓, 而不是誰人用普通話宣誓。法例第11章《宣誓及聲明條例》第23條這樣講:

23.使用中文或英文

宗敎式誓言、宗敎式誓章、非宗敎式誓詞或聲明,可按證人、宣誓人、作出非宗敎式宣誓的人、聲明人或作出宗敎式宣誓的人的選擇而以中文或英文監誓、宣誓、聲明、作出、監理或接受。


這條所講的「中文」泛指書面語, 並無明確講中文的口語只有「本地話」, 而不包括普通話。無論用甚麼方言, 也要按誓辭讀出來。

法例第5章《法定語文條例》第3條, 明顯地指書面語, 而並非指口語, 因為法律一定是指書面語。該條這樣寫:

3. 法定語文與其地位與應用

(1)現予宣布︰在政府或公職人員與公眾人士之間的事務往來上以及在法院程序上,中文和英文是香港的法定語文。
(由1995年第51號第2條修訂)

(2)各法定語文享有同等地位,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在第(1)款所載用途上亦享有同等待遇。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裏只是講議員要按第11章《宣誓及聲明條例》來宣誓, 並沒有討論可不可以普通話宣誓。但在《議事規則》第2條就這樣講:

2. 語文

議員在立法會發言,可用普通話、粵語或英語。


很明顯, 根據這一條就可以推論得到普通話是合憲的宣誓語言, 有誰可以因為元秋用普通話來宣誓而申請司法覆核而可獲批出許可呢? 況且, 行政長官也在國家主席監誓下用普通話宣誓, 劉小麗的指控屬unmeritorious and not reasonably arguable. 到了這個時候又何必花時間講不着邊際於己無益的說話, 賺不到甚麼的時候就要學止蝕了。

DQ改寫大選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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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民指責政府司法覆核DQ了4個立法會議員, 是粗暴改寫了立法會選舉結果, 行為非常可惡, 侵犯民主原則, 破壞了高度自治。

事實上立法會選舉結果改寫了。

首先, 讓我們審視下不論建制或非建制派的議員, 就職宣誓沒有耍花樣的人、按著誓言一字一句讀的人, 議席有誰受到任何影響。無喎! 大家都知道, 所有出問題的, 都是因為在誓言中或自己「加碼」、加道具、加映短片或加入不同演繹方式, 才出問題。縱觀過去多年, 在宣誓中加入小動作的人, 有沒有任何一位是律師呢? 我印象中沒有。受過嚴格法律訓練的人, 不論心存在議會怎樣抗爭, 都清楚明白誓言來自《宣誓及聲明條例》, 無論對政府怎樣不滿, 覺得《基本法》怎樣使人不屑, 都知道宣誓是嚴肅的事情, 知道宣誓是議員就職的入門檻, 知道需要謹慎行事而不能胡來, 也預期不謹慎可以導致宣誓失效。

過往有議員在宣誓時以不同形式演繹, 他們都能順利過關, 做到任滿。隨意演繹而無需承擔後果, 儼然變成一種合理的看法。這樣做的人, 自己罔顧沉潛的風險, 對後果置若罔聞。那些演繹派會講, 以前啲人玩嘢都無事, 如果你話從今開始唔得, 咁我最多以後唔玩囉, 你無理由改變規則仲要追溯。正如有人留言講, 政府突然改變罰則, 以前衝紅燈罰$450, 政府突然修例改為罰$4500, 那就嚴重不公平。這例子舉錯了, 因為這是刑事法,  這種情況不會也不曾在香港發生。你在修例前犯了衝燈, 不會採用修例後的罰則來處理, 因為受到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23條的規範。以前不違法的行為, 不會因新訂的法例而追溯到把立例之前的行為也變違法。可是, 宣誓加料在以前是足以導致宣誓無效的, 只是監誓人沒有作此判斷, 也沒有人提出司法覆核, 也沒有人大釋法。長毛在記招被問, 也說如果知道會被DQ, 他也不會這樣宣誓。他不是說「加料」宣誓是合法的。況且, 就算沒有人大釋法, 區官也極可能裁定這些人宣誓無效, 但對於能否再宣誓卻可以處理得寬鬆。

人大釋法之後, 法官的判案空間有限, 只剩下客觀分析宣誓是否真誠、莊重、故意等的事實裁斷。對於釋法的追溯期已無需討論, 終審法院以前都裁決過。故此, 胡亂諉過於法庭和政府是無意思的。

陳弘毅教授倡議政府不向DQ4追討薪酬津貼, 只酌情追討訟費。前者我同意, 後者我反對。我同意不追薪津, 因為這些議員就任期間履行了職責, 有開工有糧出, 天公地道。但訟費是另一回事, 民事案的訟費是成本掛勾的, 除非法庭因為與訟人的司法覆核涉及重大公眾利益的法律原則, 敗訴才不會判令支付訟費給政府, 以往有不少這些例子。但宣誓加料涉及甚麼重大公眾利益? 那只不過是罔顧後果的個人show, 自己承擔理所當然。為了抗共、抗建制, 議事堂裏、議事堂外, 都可以是戰場。宣誓那一刻加映短片,  除了爭取到政治性質的鼓掌, 甚麼其他都爭取不到。沒有錢付訟費就只應向為他們鼓掌的人眾籌。

這訟費不同刑事案衍生出來的訟費, 刑事案被告敗訴或上訴駁回的訟費概念可見於上星期二(2017.7.11)終審法院在徐樹誠案(FACC19/2016)的判決:

10. 並不是每一次針對裁判法院中的定罪上訴失敗後,法庭都會自動判定控方獲得訟費。被定罪的人享有法定上訴權,為了充分落實此上訴權,法庭應當只有在上訴沒有合理可供爭辯之處的情況下才判定控方獲得訟費。

11. 再者,在判定控方獲得訟費時,法庭必須遵循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5條中定下的原則。判給的數額不得為懲罰性,而只是為了補償恰當地招致的開支。判給的訟費還必須是公正而合理的,且是敗訴的上訴人能夠承擔的。不過,沒有獨立的規則規定判定的訟費不可與判處的罰款嚴重不相稱。

(節錄自該案的新聞摘要)

李義法官在原判辭第7段還提及, 判令繳付訟費不是用以阻嚇被告不敢據理上訴的:

7. Costs should not be awarded in favour of the prosecution as a matter of course whenever an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in the Magistrates’ Court fails. A right of appeal is given by section 113 of the Magistrates Ordinance[5] and convicted persons with reasonably arguable appeals should not be punished or suffer the adverse consequences of a costs award for exercising that right. Nor should such persons be deterred from exercising that statutory right for fear of possibly unaffordable adverse costs orders.

像司法覆核這類民事訴訟卻並非採用相同原則。法律訴訟是昂貴的, 不是免費的。DQ4這次的覆核雖然4名議員是被動的, 是政府主動提出的, 有人可能指責政府主動出擊, 欺壓市民, 但這4個人也許忘記了, 他們的案件是他們沒有跟從誓言來宣誓引起的。

那些不是政府提出的司法覆核, 而是普通市民提出的申請, 也會面對訟費的問題。朱凱迪及鄭松泰被市民司法覆核, 下星期就會提訊了。朱凱迪向記者說, 政府可以「做啲嘢」(來阻止他被DQ?), 講法不明所以。如果是刑事案的私人檢控, 律政司還可以中途介入, 然後撤銷控罪。在司法覆核案, 當政府不是參與訴訟的一方, 可以怎樣介入? 可以做啲乜嘢?

坊間的另一論據是, DQ4或某議員是多少萬人選出來的, 政府怎樣有步驟地DQ他們, 與民為敵。這是移花接木的論據。某些議員可能是高票當選, 眾望所歸, 這次被DQ確實對市民打擊不少, 尤其是在立法會中更一面倒, 由建制操控了。但別忘記, 在選舉時, 在選票上或候選人政綱裏, 宣誓時「玩嘢」,從來都不是一個選項, 也基本上不是選民選擇的條件之一。選民選擇某人, 是希望這人進入議會代表他們發聲。除非選民可以清楚選擇: 1號宣誓玩嘢, 2號宣誓唔玩嘢, 3號宣誓時罵中國人為支那人…否則議員被DQ了不能說成政府與幾多萬選民為敵。有個很容易測試的方法, 就是DQ議員參加補選, 到時事先講明在宣誓時玩唔玩嘢, 表明玩嘢的, 選民明知候選人當選後會被DQ, 會罵選民是白痴、支那人等等, 還會選他們的, 這些人再被DQ, 你就可以說政府與民為敵。否則, 我只能講他們只是愧對選民, 行為幼稚, 被DQ抵死!

「隊冧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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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敬恩案的裁決惹起一些批評, 就是「隊冧佢」這個「佢」字用了第二身的解讀, 大老爺說這個「佢」字可以是馮對別的人講, 而不是直接恐嚇李國章。為免斷章取義, 當然是看第一手資料, 就是裁判官高偉雄的《裁斷陳述書》。本文只關注「隊冧佢」這3個字的論述。我從《裁斷陳述書》中抽幾段出來看:

控方證供

12. 李教授(“控方證人一”)供稱當他從大樓離開時,場面非常混亂,他被人羣包圍,要費不少時間才能走到大樓外梯級位置。當時香港大學保安經理張憲君先生(“控方證人二”)一直在控方證人一身邊護送他。兩人供稱他們目睹第一被告在他們右邊2至3米外,望向控方證人一並叫喊「唔好俾佢走!唔好俾李國章走!隊冧佢!隊冧佢」(“涉案説話”)。控方證人二形容第一被告説這番話時是歇斯底里的,他感到第一被告像精神失常及失控。控方證人一指他聽到這些説話後感到驚慌,擔心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脋。控方證人一亦指在第一被告說出了這番說話不久,他感到有人掹他的右肩及拉他的手臂。控方證人二則稱在該番說話後,人羣向他們擠壓的力度較之前更大。最後,控方證人一和二及一些委員決定返回大樓內。

辯方爭論馮敬恩講過這些話, 認為李國章聽錯了。但馮敬恩和另一被告李峰琦都沒有作供, 裁判官接納了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 即是接納了馮敬恩有講: 「唔好俾佢走!唔好俾李國章走!隊冧佢!隊冧佢」。有講過也要分析是否構成刑事恐嚇罪。「隊冧佢」的分析在下面這幾段:

81. 本席亦沒有忽略控方證人二形容第一被告說涉案說話時像失控一樣,並是歇斯底里地大聲呼叫。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志坤 HCMA 28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立室 HCMA 71/2009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巫毅強 HCMA 126/2015 等案例指出,一名被告人說話時語氣是盛怒、喪失理智、音量大及夾雜粗言,均可被視為不是因被挑釁以致在情緒高漲及衝動下說了一些恐嚇的說話。

82. 考慮本案的時序、背景及當時的環境情況,本席不認同第一被告當時所說的涉案說話是瘋狂及吹擂的字眼。本席亦不同意涉案說話的內容空洞。「隊冧佢」的意思是將一個人殺死,這點辯方是同意的。第一被告連續兩次說了這句說話,顯然他要強調他是有能力將該恐嚇付諸實行的。

83. 縱使第一被告當時是有意圖說出一些威脅控方證人一會遭受人身傷害的說話,控方仍需證明第一被告意圖令控方證人一受驚。控方指第一被告說話時的聲量是大的,足以令控方證人一聽到。控方證人一及二均指第一被告是望着控方證人一說話。但控方證人一及二稱第一被告說話時是跟他們隔了四五層人,他們均沒有留意到第一被告之前在哪裡及做甚麼。只是一看到第一被告時他便立即說涉案說話;而第一被告說畢後二人亦沒有再留意他。

84. 另外,就涉案說話的用字,第一被告使用第三身的「佢」而不是第二身的「你」來描述控方證人一,其一般意思(”ordinary meaning”)是說給其他人聽。當然本席不是說只因一名被告人使用第三身來稱呼對方,其說話必然不是意圖令對方受驚,這仍要視乎環境、現場的人數及他們和被告人及指稱受威脅者的關係等等而定。

我對於馮敬恩的下場興趣不大, 因為這種充滿批鬥激情的年輕人, 一時亢奮做出這種圍堵別人的行為, 確實是近年十分流行的行徑。畢竟激情沖昏了頭腦, 也並非嚴重到非判監不可, 釘這一條與否, 反正有條交替控罪, 都沒有分別。如果判他刑事恐嚇無罪, 我就會用別的理由, 譬如他只是亢奮到喪失了理智, 根本不會付諸實行。這才有說服力, 因為時下不少年輕人都是這樣, being frantic。

李資深大律師代表馮, 有些抗辯的說話我聽起來覺得很風趣, 譬如在第44段:

44. 至於辯方指第一被告是一名年輕的大學生,不會說「隊冧佢」這些三合會用語,第一被告自己不會亦不會要求其他學生去傷害控方證人一。本席認為辯方忽略涉案說話的頭兩句,該兩句是表明不可以讓李離開,而使用武力或號召其他人使用武力令李不能離開也可以達到目的。以當時的情況,本席並不認為第一被告是一定不會說出那番說話。本席也不認為所有人在眾目睽睽下是不會犯罪的。再者有人趁當晚混在人堆,乘亂及認為沒有人會發現其行為而犯案,亦不是沒有可能的。

以及第71段:

71. 辯方指控方證人一及二有可能把「對話」錯聽為「隊冧」,又或者是有記者希望把收音咪遞往控方證人一處所以說「隊埋去」。「對話」的「話」和「隊冧」的「冧」,及「隊冧」的「冧」和「隊理」的「埋」兩組字個别的發音是完全不同的。再者,如記者自己拿者收音咪,而他想把咪遞往控方證人一處,他沒需要邊做邊説的。本案不同意控方證人一及二有可能聽錯。

我只能當笑話看。《裁斷陳述書》有一點使我疑惑的地方, 就是第31段關於兩名被告過往紀錄這一句:

31. 第二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第一被告在案發時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會給予自己適當的指引,即他們的犯罪傾向較低。本席在考慮本案的所有證供時均會謹記此指引。

這樣講即是馮敬恩有定罪紀錄, 即是這次的定罪他不能受惠於《罪犯自新條例》而可於3年後洗底。這種超越法律界綫的行為, 定了罪就烙下污斑。Please, 請你們這些滿腔激情的人, 做些值得犧牲前程的事, 別輕易「隊冧」自己。

「偷」包減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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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兩位女生寫信給我, 兩個都打暑期工, 被指在工作的麵包店偷麵包, 給警察拉了。她們的解釋是店舖關門後賣剩的麵包是會棄置的, 她們覺得很浪費, 所以跟其他同事每人拿幾個走, 過程給閉路電視錄下來,  翌日給保安部請了去問話, 然後報了案。其中一位把警誡口供傳給我看, 表面上是承認拿取了麵包, 並沒有記錄其他解釋。另一位告訴我, 以前在收鋪時也曾問准主管拿走幾個包。我叫她們先游說警方不予檢控, 真的檢控就不認罪, 以沒dishonest intent來抗辯。那是後話。

有時我對香港一些集團店鋪的浪費感到極無奈和不滿。在悉尼有間連銷麵包店Bakers Delight, 所有大小商埸都有分店,  朋友的女兒讀書時曾在該店做兼職, 人家是賣剩的麵包叫員工拿回家, 我都吃過, 員工正一攞到怕、吃到厭。為何香港那些店鋪會這樣浪費, 要把食物扔棄? 不如便宜一點留到翌日賣隔夜包也好過棄置。朱門酒肉臭, 路有凍死骨。不單是貧富的對比, 還是浪費和惜食的對照。

女生工作這麵包店也十分涼薄, 寧願把賣剩的麵包攞去畀垃圾筒食都唔畀入食, 暑期工唔揼啲包入垃圾筒, 而自己攞走, 最多咪炒魷囉, 使唔使搞到要拉要鎖? 閉路電視一定影到拿包的時間是收了舖的,下一步就是入落大膠袋棄置, 並不是一般的高賣盜竊, 如果真的檢控她們, 我會替她們寫給刑事檢控專員。

有時香港人時常在吹噓甚麼價值, 有的香港價值其實是一錢不值的。已記不起以前在那一篇討論過保障賣剩的食物不會被浪費扔棄, 法國最前衛, 立法管制不准超市扔棄食物, 要捐給社福機構。香港的麵包店就算不想送賣剩的包給員工, 也可以在收舖時大平賣, 總好過送去堆填。香港是個物質豐富, 也極度浪費的地方, 只是太多人見得世面少而不自知。

DQ之後的部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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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報報導姚松炎傾向不上訴, 這是報導的其中一段講法:

【明報專訊】因宣誓案敗訴而喪失建測界議員資格的姚松炎,昨透露傾向不就案件上訴,原因有三,其一是上訴訟費「驚人」,其二是社民連梁國雄幾乎肯定會上訴,能令覆核案的法律爭論延續,其三是出戰功能組別沒有合併補選的憂慮,愈早參加補選,民主派失去議席的時間愈短。他強調仍須待法律團隊分析判辭,才就是否上訴作最終決定。

訟費驚人不在話下, 但如果可以反敗為勝, 當然可以索回訟費, 所以首先要衡量的是勝訴機會, 如果沒有勝訴機會, 有多多錢也是白浪費。上訴庭對梁游案的判決, 已說明DQ4在法理上沒有上訴空間, 只在宣誓模式的事實方面存着上訴空間, 以上訴庭在梁游案的態度來判斷, DQ4在事實方面的爭論也會失敗。(「事實方面」我是指區官對DQ4每一個人在宣誓時的演譯所作的結論。)

終院定了在8月25日聽審梁游的上訴許可申請, 若不批出上訴許可, 他們的法律程序就會終結, 亦可以推論, DQ4也上訴無望。在這情況下, 最切實爭取重入立法會的方法是放棄上訴, 讓政府立即進行補選, 乘這機會參加補選重入立法會。當然要選得到才可以重入立法會。雖然在法理上DQ4被判敗訴與人無尤, 但市民對政府這行動也有一定不滿, 這種反彈情緒對DQ4補選甚為有利, 與其纏擾在勝訴機會低的上訴, 不如一條心放棄上訴投入補選。一日還有訴訟官司未了, 政府也不會貿然進行補選, 萬一峰迴路轉DQ4反敗為勝, 一方面補選了議員, 另一方面DQ4復職, 到時凸了章變成大相公, 就會十分尷尬。所以政府到了現在也按兵不動, 不能宣佈補選。就算只有長毛一人去上訴, 也極有可能會拖住DQ4這4個議席懸空。一日不進行補選, 非建制派0在立法會裏微弱的聲音, 更加受到壓抑, 連同那一班DQ4的失業議員助理, 更加沒有作為。故此, 不上訴反而是良策, 而不是投降。

公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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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報今天這即時新聞搶眼: 搭巴士背包霸位推老婦 28歲女判社服令 官:不要公審知錯的年輕人 (14:07)。這件案我沒有評論過, 但在《掃把星》一文有人留言提及。驟眼看這女士霸位, 欺負阿婆, 還要打女司機, 豈有此理, 扺鬧。這個年代資訊發達, 傳媒也可以互動, 讓讀者留言評論, 這女被告不被人公審才怪。公審在某程度上反映了社會的價值觀, 惡行受到唾罵就反映出大眾對這種行為的不齒。不過, 大眾卻不掌握這被告的背景, 就不能了解及體諒她犯案時的心態。法官索取了感化官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並沒有在第一堂就罰款了事, 已是盡責的做法。她無需感化, 感化官很明顯在報告中反映了她的悔意, 她一開始就認罪, 也是初犯, 判她一百小時社會服務令已不屬輕判。

不要公審知錯的年輕人(非年輕也用得着), 談何容易。網絡太發達, 未到法官審, 網民已先作預審, 這是言論自由的一部份。法官判案同樣受到公審, 有點自身難保。我相信只要尋找不同媒體報導來看, 也看到不少公審法官的留言。這年代, 在自由國度, 就是這樣。一下子瘋傳, 無遠弗屆, 不論好事醜事都可瞬間傳千里。熱烘烘的討論, 然後加鹽加醋, 事實本身就走樣了。如果只看先前報導不看跟進報導, 公審卻得不到全面資料, 就會出現不公平的公審。能掌握全面的資料, 公平的公審其實也不是壞事。可惜一般人發表慾強, 探索慾弱, 看了一兩點就以為已窺全豹, 肆意胡亂批評。言論自由嘛, 也有弊端, 我們享受自由, 也要承受其附帶的惡果, 現實就是這樣。正如民主選舉可以選到個壞領袖, 專制可以出好皇帝。前者有選對/選錯的自由, 後者只能靠好運。前者可以被公審, 公審後者的人卻不用審, 被失踪, 被秘密處理了。嘿! 可以公審原來也可以很幸福。

狷介執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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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看完夏婕的《金蓮川上的傳說》, 以今天的話語, 一個「漢奸」助蒙古人奪江山、統治漢人的故事。不知為甚麼, 愛上了夏婕用「狷介執傲」這形容詞, 她以這詞來形容其中一個角色。我跟司法界工作的好友通訊, 也用這形容詞來形容其行事作風。朋友也說我同屬狷介執傲的人。《金蓮川上的傳說》差不多700頁, 我斷斷續續地看, 看到尾聲, 濕潤了眼眶。無他, 心直眼淺, 加上年紀大了, 恐怖片、苦情戲、悲歌, 都易添悲情愁緒。

狷介執傲的相對是狡黠圓滑, 孰是孰非, 不純是一種選擇, 而是一個人的性格和做人的取向。凑巧另一位剛退休的司法人員傳了一段片給我看, 講李嘉誠的御用風水師陳伯怎樣替李嘉誠看家宅風水的, 不知孰真孰假, 他的結論是, 人的最好風水是人品。片的連結在這裏: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niOZkSmkRUQ.

人品是甚麼? 人的品格、行事方法、作風。作為司法人員, 我就覺得應該是狷介的, 否則裁決便會偏頗傾側。一個品格不端、行事不正直的法官, 又怎能確保公正不阿。公正與否是不易衡量的, 不論案件怎樣判決, 都自有一番大道理, 只有道理講得太拙劣, 才會給人不公正的印象。所謂公正, 是不傾向權貴也不偏袒弱勢, 才是真正的公正。

狷介執傲當然要付出代價, 我稔熟的幾位朋友都仕途不爽, 當然也有很多其他的原因, 譬如聽審上訴的法官, 一見到你的名字就已有看法, 一味找錯處, 那就萬劫不復了。

最近另一位朋友「生意」拆了夥, 給人伏擊了, 人家另起爐灶, 以扯皮條手法來搶客, 我這朋友很不開心, 我勸說道: 見微知著, 看透人性, 又不是要賣肉養孤兒, 大不了結束營業, 何必愁。有些行為要留給需要賣肉的人去做, 總有人喜歡是非當人情來交友, 讓那些醜態畢露的人得逞於一時, 那種醜態以後是洗擦不掉的。做個正直的人幾時都蝕底, 最緊要蝕得起。狷介未必需要執傲, 不執傲也要正直, 有些行為是要留給那些臉皮厚、廉恥薄的人去做的。為了抗衡競爭而做出相同無恥的事的人, 就不會在我朋友的名冊裏出現。當然, 我的名冊算是甚麼, 有誰稀罕入冊。但我最近向朋友說, 我要「緩」交, 因為我現在弄些甚麼好吃的, 也要搞十份八份, 分甘同味。不暫緩交友, 我就會累死。

寫這一篇, 向狷介執傲的人致敬。

長毛脫罪, 郁個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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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坊間有律師討論長毛案的脫罪, 鼓吹律政司應該對長毛沒有申報收受了黎智英250,000元而被控公職人員行為不當罪後脫罪一事上訴, 嚇我一跳, 以為自己弄錯了, 於是今天把該案的判詞速讀一次。我相信這律師是不懂刑事案的, 也許只懂做申請佔領清場宣讀法庭文件, 然後繞場拍照。否則, 連控方不能對法官的事實裁斷作出上訴也不知, 就有點無知了。

原審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這判辭, 寫得洋洋灑灑, 交足功課, 判辭中對各項法律觀點都作出充足分析, 儼然是一篇高院的判辭。以我猜測, 他應該很快可以上高院暫委, 這篇判辭, 是考核功夫的功課。控方對法官在案情事實上的判斷, 把合理疑點的利益歸於被告, 根本就不能以上訴來扭轉結果, 因為大原則是寧縱無枉。相反而言, 定了罪的被告反而可以由上訴庭重新審視案情事實而上訴得直。

當然, 如果李官要把長毛定罪, 我相信他同樣可以洋洋灑灑寫一篇。問題是法官不是要千方百計找理由把他定罪, 只要他覺得條友雖然古惑可疑, 佢代個黨收錢的講法並非絕無可能, 咁就唔應該釘。相反, 如果李官聽完吳文遠含糊不清的證供, 覺得是鬼話連篇, 既不可信也不可依賴, 那就另計。這就很多時要看法官對事實的推論。控方可對法官事實裁斷的案件上訴可謂絕無僅有, 譬如法官明顯搞錯了案情事實而採用錯誤的法律觀點。

在判辭的第105段, 李官分析了構成合理疑點的理據, 而並非法官只憑自己的喜好和印象(impression)來判斷。該段這樣寫:

105. As regard the nature of the 1st Payment, with respect there is force in the closing submission of Mr Pun, SC (who argued this part of the defence for the defendant) that there were similarities between that payment and the other payments from Mr Lai in that none of them had stayed in the defendant’s bank account. To the contrary, all of them had been withdrawn in their entirety almost immediately upon receipt. The proceeds of the 1st Payment were withdrawn by instalments within a few days upon receipt and transferred to Ms Tong who, according to Mr Ng, was helping the defendant in matters relating to the NTE Branch of LSD. The proceeds of the 2nd Payment were paid into the bank account of LSD four days after it was received by the defendant. There is evidence before this court, not contradicted by the prosecution, that the proceeds of the 3rd Payment were used for the legal costs of LSD members. As regards the 4thPayment, the cashier order in the defendant’s favour was subsequently replaced by a cashier order in favour of LSD. Before that, there was evidence that the defendant had tried to pay his cashier order into the bank account of LSD. Therefore, there is a discernible pattern which provides some circumstantial support to Mr Ng’s assertion that the 1st Payment, even though having been paid into the defendant’s account, was in fact intended for LSD and used for its purposes. On the other hand, there is no evidence to contradict Mr Ng’s evidence that the 1st Payment had been used for the purpose of LSD.  

那些要求律政司上訴的人, 可惜得把口講(甚麼破壞香港廉潔形象、黑金政治等), 不如實際寫個上訴理由出來, 讓大家觀摩一下。

夜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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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Legal Cheek這篇報導: Late night and early morning courts are ‘not a disguised attempt’ to force lawyers to work more, insists top judge, 不期然想起回歸後香港也試過開夜庭。英國嘗試朝8晚8開庭, 雖然只有6個試點, 已惹起很大反彈。英國施行這做法的目的, 據Legal Cheek報導:

New late night and early morning courts are not a cunning plan to get lawyers to work more, the leading judge in charge of their roll-out has vowed.

Lord Fulford’s move to pacify solicitors and barristers worried about 8am-8pm justice was delivered via a letter sent this week in which he set out to “demystify” the controversial pilot scheme.
......
In the missive, Fulford states that longer and more flexible court hours are “not a disguised attempt to persuade, or force, judges, court staff, legal professionals and others to spend more time at court than they do at present”.

He goes on to emphasise that court sessions will be split to enable a longer court day but “populated by different people”.......

當年香港也有聲音, 打工仔要告假上庭, 故此希望在放工之後上庭以免影響生計。大老闆回歸後新上場, 四處巡視業務, 巡到標少那裏, 閉門傾談了1小時, 其中一個課題就是開夜庭的可行性。當時同一衙門工作的人都感奇怪, 標少卒仔一個, 大老闆竟會花這麼多時間傾談。我當時的看法是夜庭是可行的, 但不覺得效益會很大。我不知大老闆跟多少人傾夜庭的議題, 不久之後就試驗了。試驗範圍很細, 不涉刑事案件。試驗不久就告吹了。叫人返夜班, 當然「媽媽」聲, 但問題不單只是法庭人員晚上開工的麻煩, 你叫與訟雙方下班之後上庭也未必行得通。下班時間也不是很穩定的, 搞了一大輪也得個桔, 所以back to sqaure one。現時除了突發事件, 譬如臨時禁制令、人身保護令、精神健康的強制入院令及家事法庭緊急命令要法官在晚上也要當值外, 已沒有常規性夜庭的需要。法官晚上當值也只是候命式的而不是駐法院式的, 視乎性質, 有些是很少發市的。當然, 發市時可能半夜三更整兩劑畀你, 睇你好唔好彩。

英國試行的早晚加班庭我是不看好的, 尤其是那是涉及刑事案件的, 牽動的包括懲教署押解犯人, 譬如在晚上審訊之後被告被判監, 就涉及收犯入冊的程序, 加班的不單是法官、法庭職員、控辯雙方律師、證人及被告, 也涉及警方及懲教人員, 燈油火蠟的耗費, 生活作息習慣的影響, you name it, 犯得着嗎?

機械人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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寫這一篇看似匪夷所思的文, 世界發展的大方向卻使我十分驚怵。上一篇開玩笑式回覆留言, 講法官不是機械人, 不能7/24的工作, Terry連結了兩篇報導, 講以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I)來預測法庭的判決的實驗, 準確性不遜於法律專家。上星期六我約了一班朋友到我家飯聚, 由中午一直吃到近午夜, 其中一個話題就是AI的發展。我們當然沒有講用機械人來做法官審案, 只是籠統講機械人怎樣取代人類, 將來的一代更加無出路, 如果社會沒有結構性的改變, 很多人不單只沒有出路, 連生存也成問題。另一問題是, 機械人的自學能力超越人類, 人類可能受到機械操控而萬刧不復。

我們現在看到發展得較完善的AI, 在生活中的例子是無人駕駛的汽車, 這汽車懂得交通規則, 遇到障礙物會停下, 發個指令叫它去目的地, 還會自動泊位, 何其方便。AI的圍棋, 可以打敗世界頂級高手。早前香港舉行羽毛球機械人與球員對壘, 機械人被擊敗, 不過, 羽毛球機械人打敗高手只是時間問題, 當機械人的靈活性改良之後, 它可以百份之一百控制擊球的力度和落點而不會偏差出錯, 到其時就可以把人打敗。

這樣發展下去, 用機械人審案又何難之有。目前所做的只是把案例輸入作分析, 然後依據法規及過往判案思維來推斷應該怎樣判決, 那基本上不涉事實的裁斷, 即是誰在講真話誰說謊。再進一步的發展會是, 把一切法律原則及案例輸入電腦, 然後讓它自學, 再加入測謊功能, 在審訊時分析證人回答問題時的腦電波、眼神、血壓及說話的流暢性的變化, 來判斷這個證人的可信性。請問現在法官的學識、思考分析能力及記憶力, 怎不會給機械人比下去? 現在的法官評估證人的可信性只會講甚麼舉止神態, 被盤問下沒有動搖等字句來肯定證人的可信性, 坦白講有幾多個官可以極之肯定證人有沒有說謊, 能夠拍心口肯定講的法官, 不是無知就是在說謊。遇上一個腦子轉動得快、聰明狡猾、口齒伶俐、態度扮得誠懇的人, 只停留在證人台上作供那段時間給你評估, 你怎能講到這人是說謊高手抑或是真誠可信? 很多時候這種判斷都是要依靠其他證人或證據的佐證和作比較來判斷真偽的。如果AI可以發展到除了法律知識之外, 更從人體結構分析說話的真假, 法官仲有無得撈?

AI的發展也不是完全正面的, AI可以在掌握基本資料規則後自學自行發展, 就有可能不受人類操控, 到時就不單只爭了人類的飯碗使人無得撈那麼簡單了。別以為我在開玩笑, 你真的這樣想你就確是無知, 不能面對將來AI不斷的突破的衝擊, 而AI的突破是exponential的。

長毛脫罪, 無得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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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律政司發聲明, 表示長毛收受黎智英250,000萬捐款沒有申報一案, 脫罪後律政司不能上訴, 解釋十分清楚, 我是看明報這報導的: 長毛收款案 律政司棄上訴 稱裁決基於法官考量事實證供。其中一段這樣講:

律政司發言人指,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84條,對區域法院法官就某裁定無罪的裁決,律政司長只能以案件呈述方式上訴,而該類上訴只限法律事宜(matters of law)。

在另一段, 明報這樣報導:

香港大學法律學院首席講師張達明表示,一般而言,刑事檢控案件的被告被判無罪後,除非律政司發現裁判官錯誤演繹法例,否則一般不能上訴,故今次律政司不能上訴亦屬「正路」。

我在《長毛脫罪, 郁個官!》一文已評論過, 現在再講是提出案例出來印證。Happy Zenith在該文的留言引用了大公報的一篇評論來問我, 我寫這一篇是順便回應該文的看法, 而並非對號入座。

《區域法院條例》第84條, 跟《裁判官條例》第105條都涉及案件呈請式的上訴(appeal by way of case stated), 雖然兩條例所用的字眼不相同, 目的及背後的法律理念卻是一樣, 都是涉及法律觀點(point of law)才可以用呈請的方式來上訴。法律觀點其實也可以包括案情事實, 如果法官在案情事實方面作出有悖於常理的看法, 也屬犯了法律上的錯誤。這看法當然不是我講的, 而是殿堂級的法官的看法。終審法院在李民偉(音譯)一案, 在這方面作了分析, 請看判辭這兩段:

18. An appeal by way of case stated under s.105 of the Magistrates Ordinance is not an appeal by way of rehearing. (See Lord Widgery CJ in Harris Simon & Co. Ltd v. Manchester City Council [1975] 1 All ER 412, 417b dealing with a similar provision in England.) It is a review by the appellate court on the limited ground that there is an error of law or an excess of jurisdiction.

19. Where a magistrate has come to a conclusion or finding of fact which no reasonable magistrate, applying his mind to the proper considerations and giving himself the proper directions, could have come to, this would be regarded as an error of law. Such a conclusion or finding is often described as "perverse" (See Lord Goddard CJ in Bracegirdle v. Oxley [1947] 1 KB 349 at 353; Lord Widgery CJ in Harris Simon & Co. Ltd v. Manchester City Council at 417d; and Lord Bingham of Cornhill CJ in R v. Mildenhall Magistrates' Court, ex parte Forest Heath District Council (161) JP 401 at 410 E-F.) This is the case where the court is satisfied that the magistrate, in reaching his conclusion or finding, has misdirected himself on the facts or misunderstood them, or has taken into account irrelevant considerations or has overlooked relevant considerations. (See Lord Denning MR in Re D J M S (a minor) [1977] 3 All ER 582 at 589c-e.) In such a case, the court is entitled to intervene and the magistrate's conclusion or finding would not be allowed to stand.

LI MAN WAI AND SECRETARY FOR JUSTICE   FACC No. 6 of 2003

李運騰法官在判辭中詳細分釋了判長毛無罪的理據, 我在先前的評論也引用了該判辭中李官所指的疑點所在, 李官的結論並非“perverse”, 並無違反常理, 所以不屬法律犯錯(error of law), 控方就不能上訴了。

如果控方在不悖於常理的事實裁斷上可以上訴, 就等同叫法庭介定甚麼叫合理疑點, 合理疑點是從來都沒有人介定過的一種虛無的法律概念, 這概念與寧縱無枉的刑事舉證責任息息相關。但李官在判辭裏清楚分析了法理及案情, 理由並不虛無。那位中小型律師會會長, 恐怕只用了中小型的智慧, 沒有全面理解判辭及刑事法的法律理念, 就大聲疾呼叫律政司上訴, 豈不是在自暴其醜。我覺得律政司也應該常規性地多發一些訊息, 使大眾更清楚了解法庭的判決, 以免那些盲毛胡亂鼓動幾句, 市民就熱烘烘起來。The blind leads the blind....As the lost lead the way, another heart is led astr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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